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价格监测单位定点标志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2-3.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3-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5-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7-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六条:“(三)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经营活动中涉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价格监测单位定点标志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2-3.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5-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7-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2-3.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5-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7-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吊销价格监测单位定点标志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2-3.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3-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5-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7-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殡葬服务收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责任主体 |
新天地棋牌彭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
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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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5 |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
权力项目名称 |
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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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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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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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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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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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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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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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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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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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保障性住房及物业服务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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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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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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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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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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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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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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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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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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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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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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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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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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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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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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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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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有线电视、旅游景区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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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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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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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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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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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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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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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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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自来水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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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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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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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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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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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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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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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
权力项目名称 |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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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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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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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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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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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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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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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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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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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重要专业服务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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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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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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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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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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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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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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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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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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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教育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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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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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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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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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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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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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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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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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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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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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四川省定价目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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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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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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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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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1-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2-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6.《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3-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5.《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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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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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序号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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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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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合理性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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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2.《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新天地棋牌对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价幅度合理性进行评审的指导意见(试行)》( 川价认证〔2012〕51号)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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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价格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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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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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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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四川省价格认证中心新天地棋牌对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价幅度合理性进行评审的指导意见(试行)》( 川价认证〔2012〕51号)全文 一、充分认识做好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价幅度合理性评审工作的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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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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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28-37621486 |
主办单位:新天地棋牌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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